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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魏**、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张**、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在我联社下属额如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11.637501‰。被告魏**、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魏**、第三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合同都是本人签的,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还款。

魏**、李*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塔拉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魏**、李*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魏**、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魏**、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魏**、第三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魏**、第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6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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