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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行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韵**家具有限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陈**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1.6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韵**家具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韵**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正在积极筹款,争取尽快还清。

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向前郭县**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1.6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林**作为其配偶,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上确认签字。同日与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林**、林**、翁**、郭**、林**又向前郭县**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林**、林**、翁**、郭**、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陈**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到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第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林**、第四被告翁妹玉、第五被告郭**、第六被告林**、第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省**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林**、第四被告翁妹玉、第五被告郭**、第六被告林**、第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省**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陈**、第二被告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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