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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8日,月利率10.1775‰。此笔借款由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张**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董**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8日,月利率10.1775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董**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7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签字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董**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00‰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9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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