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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岭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李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我行给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只偿还了2015年7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我行两次扣划利息38.06元,余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王某某、隋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岭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长岭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即被告董某某,被告隋某某的配偶即被告徐某某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岭支行与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李**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年利率为14.58%。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只偿还了2015年7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邮储银行于2015年8月29日、9月21日扣划被告李**账户利息38.06元,余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此款已支付利息38.06元)

二、被告王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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