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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10.5‰。被告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李*和辩称:贷款属实,2012年共贷款17万元,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因为我家孩子有病花了很多钱,我养车发生事故又赔货主40多万,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贷款是我用的,夏*刚是给我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李*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夏**、夏**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和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10.5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夏**及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夏**及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500000‰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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