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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彦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彦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彦广学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月利率10.695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彦广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0.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彦广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彦广学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彦广学向原告借款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月利率10.695000‰。2014年5月1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彦广学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彦广学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0.5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彦广学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彦广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彦广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彦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95000‰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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