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某、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某、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83民事判决:

一、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19317.24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83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