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诉被告李**、王**、王**、李*乙、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行与被告李**、王**、王**、李*乙、于某某、张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王**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行给李**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如约还款,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王**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我行与被告李*乙、于某某、张某某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李*乙、于某某、张某某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乙、于某某、张某某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长岭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