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黄*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2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黄*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黄*,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