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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号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王**、梁**、张*、王*、常**、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王**、梁**、张*、王*、常**、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我行与被告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其他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翟**向我行借款150万元,用于收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他八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翟**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王**(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梁**、张*、王*、常**、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王**、梁**、张*、王*、常**、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和王**夫妻、王*系翟**和王**的儿子、梁**和张**夫妻。2014年3月,被告翟**、王**向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收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王**、梁**、张*、王*、常**、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梁**、张*、王*、常**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梁**、张*、王*、常**、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以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翟**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借款到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九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翟玉芝、第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梁**、第四被告张*、第五被告王*、第六被告常**、第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梁**、第四被告张*、第五被告王*、第六被告常**、第七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翟玉芝、第二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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