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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4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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