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
被告马*于2015年4月2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