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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兰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兰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我行与被告刘某某、兰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孙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兰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行给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13.5%。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仅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本金24860.16元。2015年3月14日我行扣划本金0.05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5139.7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兰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139.79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我行与被告孙某某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孙某某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孙某某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长岭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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