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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岭支行与被告史某某、杜某某、杜**、孟某某、王某某、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被告史某某、杜*某、杜**、孟某某、王某某、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杜*某、杜**、孟某某、王某某、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我行与被告史某某、杜某某、杜**、孟某某、王某某、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史某某、杜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我行给被告史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史某某仅于2015年8月3日还款21.17元,我行于2015年9月21日扣划史某某账户0.05元,余款未如约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孟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9978.78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杜*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杜*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史某某、杜**、王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岭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长岭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某某的配偶即被告杜某某,被告杜**的配偶即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即被告杜**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岭支行与被告史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被告史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杜某某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史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还款21.17元,邮储银行于2015年9月21日扣划史某某账户0.05元,余欠款本金49978.7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杜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9978.78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史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孟某某、王某某、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杜**、孟某某、王某某、杜**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49978.78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2.58%给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杜**、孟某某、王某某、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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