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长岭支行诉被告吴X、任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吴X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15年。被告任X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现二被告所欠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共欠本金59286.83元及利息8454.65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9286.83元及执行终结之日的所有利息。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149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