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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王*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王*付在某联社太平山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付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12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9800元及余欠利息、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王*付在某联社太平山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付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12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及余欠利息。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欠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5元,减半收14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4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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