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亨利**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亨利**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于本调解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前郭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日松原**民法院下达(2014)松执指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此案交由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扶**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现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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