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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扶余市支行与刘**、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刘**、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李**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96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王**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李**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李**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96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单笔自助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王**、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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