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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周**、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周**、苗**组成农户互保贷款小组,分别以2.3万元和3万元的贷款额度,在阿**联社舍利信用社贷款5.3万元,月利率为9.51u0026permil;。双方约定2014年4月3日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欠本息62789.81元,阿城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5689.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22689.21元;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4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40040.60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贷款利息依法支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相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追款损失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苗**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周**、苗**在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与周**、苗**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还款应承担因索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周**、苗**承担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向周**、苗**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柜台还款明细。拟证明周**、苗**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证据五、阿城信用社营业执照、代码证、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主体资格。

证据六、周**、苗**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借款人身份。

本院确认:被告周**、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周**、苗**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舍利信用社(以下简称舍利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月5日在《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分别向舍利信用社借款2.3万元和3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72u0026permil;,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舍利信用社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周**偿还了本金0.6万元及利息986.49元,苗**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周**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5689.21元;苗**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40.60元,均未偿还。舍利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苗**以互相担保的形式与与舍利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周**、苗**存在向舍利信用社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周**、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舍利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舍利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阿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5689.21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2u0026permil;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10040.6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2u0026permil;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苗**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周**、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60元,索款损失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周**、苗**负担。此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周**、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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