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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与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阿农商银行)与被告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银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付**、赵**向哈**银行以购车为由申请贷款70000元,并由吴**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1.5u0026permil;,借款期限1年。哈**银行依约提供借款后,付**、赵**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35781.14元及利息4367.79元未还。哈**银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付**、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赵**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哈阿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款人付**、赵**与哈**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个人担保合同。意在证明,吴**为付**、赵**的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哈阿农商银行已依约向付**、赵**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照片。意在证明,哈阿农商银行向付**、赵**、吴**催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付**、赵**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哈阿农商银行与付**、赵**于2014年3月25日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70000元,年利率13.8%,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0.7%计付逾期利息。同日,吴**与哈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付**、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哈阿农商银行依约向付**提供借款70000元。付**、赵**仅向哈阿农商银行履行部分债务,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35781.14元及利息4367.79元未还。哈阿农商银行索要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阿农商银行与付**、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阿农商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付**、吴**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商银行请求判令付**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5781.14元;

二、被告付**、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367.79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并以3578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0.7%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付**、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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