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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周**、周**、周**、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周**、周**、周**、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周**、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哈尔**城支行分别向周**、周**、周**、杜**、孙**各发放贷款3万元,合计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周**、周**、周**、杜**、孙**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周**、杜**、孙**清偿本息,周**、周**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被告周**、周**、周**、杜**、孙**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周**、周**、周**、杜**、孙**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哈尔**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周**、周**、周**、杜**、孙**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周**、周**、周**、杜**、孙**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周**、周**、周**、杜**、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情况;

证据四、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周**、周**、周**、杜**、孙**取得贷款。

被告辩称

周**、周**、周**、杜**、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高**、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哈尔**城支行与周**、周**、周**、杜**、孙**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周**、周**、周**、杜**、孙**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周**、周**、周**、杜**、孙**分别向哈尔**城支行借款3万元,计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周**、周**、周**、杜**、孙**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周**、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周**、杜**、孙**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周**、周**欠息金额均为19,048元。哈尔**城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周**、周**、杜**、孙**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周**、周**、周**、杜**、孙**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除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周**、周**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哈尔**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力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周**、周**、周**、杜**、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哈尔**城支行关于要求周**、周**、周**、杜**、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哈尔**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本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048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付;

二、被告周**、周**、杜**、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048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付;

四、被告周**、周**、杜**、孙**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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