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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与王**、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银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王**、唐**向哈**银行以进货为由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王**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2.5u0026permil;,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年。哈**银行依约提供借款后,唐**、王**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尚欠借款17172.77元及利息1012.14元未还。哈**银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王**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哈阿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款人王**、唐**与哈**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个人担保合同。意在证明,王**为王**、唐**的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哈阿农商银行已依约向王**、唐**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照片。意在证明,哈阿农商银行向王**、唐**、王**催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唐**、王**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唐**、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哈阿农商银行与王**、唐**于2014年2月28日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2.5%计付逾期利息。同日,王**与哈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王**、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哈阿农商银行依约向王**提供借款50000元。王**、唐**仅向哈阿农商银行履行部分债务,至2015年8月6日尚欠借款17172.77元及利息1012.14元未还。哈阿农商银行索要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阿农商银行与王**、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王**自愿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阿农商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王**、王**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商银行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商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请求判令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172.77元;

二、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哈尔滨阿**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012.14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并以1717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2.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王**、唐**、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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