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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耿**、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耿**、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及被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于2014年3月13日、14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2笔共500000元,月利率8.7u0026permil;,其中25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另外25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共支付利息34430.1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王**、耿**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对李*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李**出庭、未答辩。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在证明,李*以个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

证据三、借款凭证2份。意在证明,王**借款数额。

证据四、利息试算单2份。意在证明,王**欠利息数额。

证据五、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抵押房产的产权人是李*。

经庭审质证,耿**认为,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李*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耿**、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李*于2012年3月20日订立编号为16025201254002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人王**可以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每次提款金额不少于1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1日。合同另约定,借款月利率8.7u0026permil;,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05u0026permil;计付逾期利息。王**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李*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李*以其坐落于阿城区**前进委、所有权证号X2010010165、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向王**提供借款250000元,于次日再次提供借款2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王**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了34430.12元利息。依合同约定,至2015年4月19日王**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3027.44元。另查,王**与耿**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即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之间的借贷及李*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王**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故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李*自愿以其房产为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李*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33027.44(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0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前进委、所有权证号X2010010165、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产。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耿**共同清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王**、耿**、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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