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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刘**、吴**、何**、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支行)与被告刘**、吴**、何**、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支行委托代理人辛**及被告刘**、吴**、何**、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哈**支行向刘**、吴**、何**、郑**、宋**(已故)发放贷款共142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向刘**、郑**各提供借款29000元,向吴**、何**各提供2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11日,月利率9.0u0026permil;,刘**、吴**、何**、郑**、宋**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已偿还其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尚欠借款19000元及利息15737.70元未还,吴**、何**各自尚欠借款28000元及利息23192.40元未还。哈**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吴**、何**偿还各自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欠款属实,借款都是郑**花的,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刘**、吴**、何**答辩意见与郑**相同。

原告哈**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哈行**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

证据二、刘**、吴**、何**、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刘**、吴**、何**、郑**主体适格。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支行与刘**、吴**、何**、郑**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刘**、吴**、何**、郑**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四、借款凭证4份。意在证明,刘**、吴**、何**、郑**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吴**、何**、郑**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吴**、何**、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哈**支行与刘**、吴**、何**、郑**、宋**(已故)于2010年4月29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42000元,月利率9.0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11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逾期利息。刘**、吴**、何**、郑**、宋**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哈**支行已依约提供借款。其中,向刘**、郑**各提供借款29000元,向吴**、何**各提供28000元。郑**已向哈**支行偿还其借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尚欠19000元及利息15737.70元未还,吴**、何**各自尚欠28000元及利息23192.4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支行与刘**、吴**、何**、郑**、宋**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刘**、吴**、何**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支行请求判令刘**、吴**、何**偿还各自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哈**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哈**支行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19000元,支付利息15737.7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23192.4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23192.4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吴**、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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