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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佟力、孙**、刘*、佟*、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支行)与被告佟*、孙**、刘*、佟*、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支行委托代理人辛**及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孙**、刘*、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哈**支行向佟*、孙**、刘*、佟*、曾**共发放80000元贷款,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向佟*提供借款20000元,向孙**、刘*、佟*、曾**各提供借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12日,月利率9.0u0026permil;,佟*、孙**、刘*、佟*、曾**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佟*、曾**均已偿还各自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佟*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482元未还,刘*、孙**各自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8241元未还。哈**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佟*、孙**、刘*偿还各自借款本息,并由佟*、孙**、刘*、佟*、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佟*、孙**、刘*、佟*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曾广福辩称,曾广福已偿还其本人的借款,对其他人是否偿还不知情,银行也未曾找过曾广福。

原告哈**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哈行**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

证据二、佟*、孙**、刘*、佟*、曾**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佟*、孙**、刘*、佟*、曾**主体适格。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支行与佟力、孙**、刘*、佟*、曾**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佟力、孙**、刘*、佟*、曾**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四、借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佟力、孙**、刘*、佟*、曾**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广福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佟力、孙**、刘*、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佟*、孙**、刘*、佟*、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哈**支行与佟力、孙**、刘*、佟*、曾**于2010年4月27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80000元,月利率9.0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逾期利息。佟力、孙**、刘*、佟*、曾**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哈**支行已依约提供借款80000元。其中,向佟力提供借款20000元,向孙**、刘*、佟*、曾**各提供借款15000元。佟*、曾**已向哈**支行偿还各自借款。佟力、孙**、刘*仅偿还部分借款。至2015年8月31日佟力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482元未还,刘*、孙**各自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241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支行与佟*、孙**、刘*、佟*、曾**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佟*、孙**、刘*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哈**支行请求判令佟*、孙**、刘*偿还各自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哈**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哈**支行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支付利息1648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10000元;

四、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支付利息8241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10000元;

六、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支付利息8241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佟*、孙**、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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