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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因阿不来提艾山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薛**因与被申请人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4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申请人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2日,一审原告阿**向乌鲁木**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阿**与薛**共同拖欠他人205000元(含利息),判决生效后薛**拒不兑现判决,导致阿**先后被法院执行205000元。现执行案件已完结,该205000元系阿**与薛**共同债务,不应由阿**一人承担,薛**应给阿**205000元的50%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薛**给付阿**替其垫付的102500元案款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薛**辩称,阿**诉状所说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真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合伙关系,没有共同债务,阿**所诉的债务跟薛**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阿**与薛**在合伙经营期间与王**、李*超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薛**与阿**租赁王**、李*超的220型推土机,每月租金为35000元。薛**承包的土方工程完工后,欠王**租赁费105160元,欠李*超租赁费48545元未付,后王**、李*超向吉**县法院起诉阿**、薛**,吉**县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吉**初字第1号、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薛**、阿**向王**偿还租赁费105160元,向李*超偿还租赁费48545元。判决生效后本案阿**、薛**未履行义务,故吉**县法院执行局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8日执行阿**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吉**县法院执行局执行阿**的205000元,是阿**、薛**之间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由薛**与阿**共同偿还。故阿**要求薛**承担102500元案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辩解其与阿**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吉**县法院的判决书中薛**已认可与阿**合伙关系的事实,且阿**向法庭提供的向王**、李**出具的欠条上也有薛**的签名,故薛**的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薛**向阿**偿还垫付款10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基于吉**县法院判决就简单认定薛**与阿**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有悖人民法院调查研究、重证据的审判原则。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阿**之间是转包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阿**一审中提交的案款支票收据上的金额与判决的金额严重不符;即便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承包工程关系,阿**提供的执行案款票据中50000元并不是阿**自行缴纳,而是工程发包单位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转交给吉**县法院,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阿**垫付执行案款205000元明显错误。阿**答辩称,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吉**县法院的判决是阿**与薛**的共同债务,而且根据其缴纳的执行款的票据来行使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薛**认为其与阿**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但是吉**县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吉**初字第1号、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薛**与阿**合伙关系,故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阿**向吉**县法院缴纳了205000元的执行款,其有权利向薛**追偿。薛**认为法院判决的金额跟阿**给付的执行案款金额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执行案款包含迟延履行的利息,执行案款数额并无不当,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薛**认为阿**缴纳的执行案款中有50000元系北京金**任公司缴纳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但是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当扣除的理由,故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薛**预交),由薛**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1.薛**与阿**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产生的任何费用、管理及收益均属阿**,薛**只负责工程的协调要款。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0)吐*(1)初字第862号判决及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再终字第46号判决证实双方当事人不是合伙关系,阿**在吐**法院一审中自认从薛**处承包了工程。吉木萨尔县执行笔录中证实涉案全部工程款是阿**拖欠的。2.涉案执行费用中有发包单位直接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阿**有何权利要申请人另行负担。被申请人阿**答辩称,吉**县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在吉**县法院索要租赁费案件中,薛**自认双方是合伙关系,该判决中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施工合同是薛**签的,施工费是薛**领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签名的,法院判决由二人承担,后吉**县法院执行其款项205000元,故己方有权追偿。薛**提交的吐鲁番两级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租赁费不是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0)吐*(1)初字第862号案件中,阿**称:“2008年7月18日薛**将其承包的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东迁供水工程开挖回填工程合同一并转包给我,因其无力履行该合同,而由我具体组织机械施工和管理履行该合同”。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吉**县法院执行笔录中,发包单位北京金**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闫文明陈述:“我今天付5万元,也就是我在中院表的态。我公司欠阿**、薛**工程款大概有7万余元,不到8万元,下欠的待工程验收后交法院”。发包单位在4月28日向吉**县法院执行庭代交5万元,后由王**领取。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薛**与阿不来提·艾山之间是否属合伙关系的问题。吉**县法院(2009)吉**初字第1号、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而在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0)吐*(1)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及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吐中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阿不来提·艾山虽称其与薛**之间系转包关系,但该案判决中并未明确认定薛**与阿**转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薛**与阿**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薛**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属合伙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发包单位北京金**限公司代为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能否从205000元中扣除的问题。吉**县法院2010年4月27日的执行笔录证实了50000元系发包单位从所欠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不属阿**个人支付,故阿**无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另一合伙人追偿,薛**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阿不来提·艾山实际支付的执行款应为155000元(205000元-50000元工程款)。因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薛**与阿不来提·艾山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约定债务承担,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出资比例,故应由二合伙人各承担77500元。

综上,原判对部分款项认定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薛**向阿不来提·艾山偿还垫付款77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薛**预交),合计3525元,由薛**负担2665元,由阿**负担8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阿**预交),由薛**负担。

上述薛**应向阿**给付的款项合计7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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