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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河北省分行与韩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河**分行(以下简称交**省分行)与被告韩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省分行诉称,被告韩**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33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韩**的该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1457.32元,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1457.32元,并支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承担本案受理费、快递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各一份;

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

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

4、信用卡透支款催收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彬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双方所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太平洋卡申领人除现金及转帐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帐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申领人有权选择按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申领人太平洋卡的使用。申领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记帐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韩国彬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韩国彬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2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457.32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韩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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