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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黄**、潘**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黄**、潘**、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投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潘**、昭*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潘**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苏D×××××轿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黄**、潘**将贷款购买的苏D×××××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昭*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黄**通过卡号为51×××40的信用卡借出信用卡透支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潘**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余款,被告昭*投资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潘**归还借款本金38289.71元,利息2873.4元、滞纳金6659.89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1823.08元。2、被告昭*投资公司对被告黄**、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潘**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昭*投资公司辩称,1、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潘**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0万元,由其购买苏D×××××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8%,计80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其中合同第六条载明:“……(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黄**、潘**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黄**、潘**将其所有苏D×××××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潘**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

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昭*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昭*投资公司为被告黄**、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载明:“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第五条载明:“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下:……6、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通过卡号为51×××40的信用卡借出信用卡透支借款1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潘**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起发生违约情况,至2013年8月26日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0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89.71元,利息2873.4元、滞纳金6659.89元。被告昭*投资公司亦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行POS签购单、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潘**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潘**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89.71元,利息2873.4元、滞纳金6659.8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领用合约、POS签购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黄**、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被告昭*投资公司已向原告作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的承诺,故对其要求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昭*投资公司应依约对被告黄**、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289.71元,利息2873.4元、滞纳金6659.89元。

二、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潘**追偿。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潘**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6元,由原告负担115元,三被告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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