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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邓**、万海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邓**、万**、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投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万**、华融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邓**、万**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邓**、万**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Q5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邓**、万**将贷款购买的苏D×××××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邓**通过卡号为51×××53的信用卡借出信用卡透支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邓**、万**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万**归还借款本金16664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5821.4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2、被告华**公司对被告邓**、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邓**、万**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万**、华融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邓**、万**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5万元,由其购买苏D×××××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8%,计200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不论其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邓**、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邓**、万**将其所有苏D×××××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邓**、万**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

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为邓**、万海东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邓**通过卡号为51×××53的信用卡借出信用卡透支借款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邓**、万**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邓**、万**尚欠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6664元,利息3136.1元、滞纳金22685.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邓**、万**归还借款本金16664元、利息3136.1元、滞纳金22685.3元。2、被告华融投资公司对被告邓**、万**的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6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邓**、万**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行POS签购单、消费明细、领用合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与借款人邓**、万**签订的付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邓**、万**发放了借款,被告邓**、万**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万**归还借款本金16664元,利息3136.1元、滞纳金226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邓**、万**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华融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在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六款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愿意严格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融投资公司对被告邓**、万**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6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664元,利息3136.1元、滞纳金22685.3元。

二、被告常**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万海东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6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邓**、万**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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