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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中信**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为与被告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分行起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行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未予清偿,截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052.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61.80元、利息1269.18元、滞纳金3952.29元、超限费2339.63元、提现手续费30元(利息等暂算至2010年2月5日,以后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10052.9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1.中**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申领中**行信用卡的事实;

证2.中**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等,合计10052.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因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遵循合约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本案中,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并自愿承诺和签名同意接受了《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项下的约束,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未能按约偿还逾期透支款项,已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某某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461.80元、利息1269.18元、滞纳金3952.29元、超限费2339.63元、提现手续费30元(暂算至2010年2月5日,以后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00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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