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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巢湖分行与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巢湖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诉被告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被告系巢湖市公安局公务人员。2011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核发公务卡一张(卡号4096664106979909)。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持该卡累计消费105861元。因未能按期交款,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13586.1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仅还款100200元,尚欠原告1924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及利息滞纳金共1924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今后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

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其他详见申请表。

3、被告持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消费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

本院查明

4、巢湖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巢湖市公安局公务人员。2011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核发公务卡一张(卡号4096664106979909),被告表示自愿遵守《中**行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持该卡累计透支消费105861元。被告累计还款1002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款,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661元,利息、滞纳金13586.13元,合计19247.13元,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应按照约定及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巢湖分行信用卡透支款5661元及利息、滞纳金13586.13元,合计19247.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按照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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