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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与任小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任小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4.48元、利息及费用1546.2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应计至本息、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任小炜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向交通**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4.48元、利息及费用1546.24元。原告曾数次催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小炜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小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44.48元、利息及费用1546.2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及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小*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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