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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与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735.51元、利息及费用869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735.51元、利息及费用8694.9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马**向原告交**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7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735.51元、利息及费用8694.96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就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及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735.51元、利息及费用8694.9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诉讼费643元(含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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