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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丁立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与被告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被告丁立冬系延庆镇颍泽洲小区xx号楼xxx室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我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服务,该户尚欠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981.6元。经原告多种方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9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立冬辩称,我家住一楼,当时买房的时候前面是空地,本来说这块用作停车场,但后来物业公司在楼前空地盖了房作为办公用房,后来还把房屋加高,影响了我家采光,故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业公司系延庆镇颖泽洲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单位,负责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2004年2月10日,延**改委对该公司拟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审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元。被告丁**系颖泽洲小区xx号楼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其未交纳2013、2014年度物业费981.6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3、2014年物业费981.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居住的楼前当时确有一片空地,后来开发商在此盖了一排平房。2009年的时候原告公司搬至该平房4间内办公,该排平房的其余房间由居委会、武装部、安全科等单位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理由。经协商,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延**改委的物业收费备案表、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其居住楼前建平房影响采光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给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二○一三、二○一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九百八十一元六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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