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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号楼×层×室业主,我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该户的建筑面积为90.03平方米。被告拒交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8210.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21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比如原告将商业楼的公共厕所关闭,作为物业公司的办公室;比如商业楼的公摊部位被其他人占用,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以及我们居住的前两年,物业公司将一楼大厅租给了双信超市使用,我们业主只能走后门;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号楼×层×室业主,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该户的建筑面积为90.03平方米。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绿化工作不到位、两部电梯中长期使用一部、将公共厕所关闭用做办公室和储藏间等现象。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被告以答辩意见为由,拒交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费8210.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210.8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该合同中,对于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与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90元∕月∕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颍泽洲商厦收费表》显示:绿化费0.05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20元∕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0.35元∕月∕平方米、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保养费0.50元∕月∕平方米、管理费0.20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0.15元∕月∕平方米、化粪池清掏费0.0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30元∕月∕平方米、智能化系统运行维护费0.10元∕月∕平方米,合计1.90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被告则以原告对于物业服务存在一些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颍泽洲商厦收费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方面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亦有义务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时交纳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对于绿化部分、电梯的使用、厕所的关闭等方面存在履行义务方面的瑕疵,故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的请求,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付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扣减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给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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