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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被告吴**系延庆镇颍泽洲小区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86.94平方米。我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服务,该户尚欠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1251.9元。经原告多种方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125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海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延庆县延庆镇颍泽洲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属于富**业公司管理,被告闫*住房建筑面积为86.94平方米。富**业公司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及延**改委审批意见,每年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4.8元。被告吴**未支付富**业公司2012、2013、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251.94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富**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支付物业管理费1251.9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此案缺席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延**改委审批意见备案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系延庆县延庆镇颍泽洲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属于原告公司管理。原告公司已经为延庆县延庆镇颍泽洲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吴**应当支付原告富**业公司物业费。现原告富**业公司要求被告吴**支付2012、2013、2014年度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给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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