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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业主,我公司为其服务多年,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786.83元。被告除支付部分物业费外,尚欠我公司2012、2013、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2360.5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60.5元、违约金50元,共计24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国润家园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7.34平方米,原告海成恒**司自2012年起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当年1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交纳上半年物业费,当年7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交纳下半年物业费。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乙方按照北京**员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被告未按期交纳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60.5元,违约金50元,共计24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国润家园小区业主,该小区自2012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年限计算。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被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物业服务费二千三百六十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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