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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业主,我公司为其服务多年。被告尚欠2012、2013、2014年的物业费。被告家房屋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66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98元,违约金50元,共计1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而且我住在一楼,窗户外面都是物业公司种植的植物,影响房屋采光,还经常有虫子飞进屋子里。另外小区内的小猫小狗经常进入楼道,弄的地上很多污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系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二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4平方米,原告自2010年7月起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原告与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交费日期,业主以前有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原告与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交费日期,业主以前有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被告未按期交纳2012年、2013年、2014年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物业费1398元,违约金50元,共计1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南菜园二区业主,该小区自2010年起由原告**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以前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故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该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年限计算。被告提出小区内绿植遮光,蚊虫飞入等问题,原告表示每年都打药处理,双方对此应积极协商解决。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系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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