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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妫**心办事处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诉称,我方系为延庆县延庆镇燕水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我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07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3930元。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愉然原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司)开发延庆镇燕**小区后,负责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11月原告与愉**司签订《延庆燕水佳园物业经营管理权移交协议》,协议载明:2006年12月1日愉**司将燕**小区的物业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由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1月30日愉**司又与原告签订《燕水佳园物业费债权授权书》,授权书载明:2006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应收未收的燕**小区内业主所欠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12月1日原告接手燕**小区的物业经营管理权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9月2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终止日期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是燕**小区××的产权人,该室建筑面积为117.33平方米,被告应交纳2007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3930元。因被告未交纳上述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小区同类纠纷,本院曾按原告主张物业费的60%交纳处理多件,因部分业主意见较大,认为服务质量差,收费标准较高。后经协商其中多数业主同意按原告主张物业费的30%交纳。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1768、01793、018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原告通过与先前物业公司订立移交协议和债权转让的方式进驻被告所在小区,而没有按照规定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充分协商,也没有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进驻程序上有所不当,但在事实上与该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9月2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双方在事实上也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应对应收物业费予以减少,并考虑此前物业费纠纷处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主张物业费的30%交纳。关于先前物业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本院比照上述物业费的支付比例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二○○七年五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的物业费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妫**心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中心办事处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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