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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恒**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业主,我公司为其服务多年,被告除支付部分物业费外,尚欠我公司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被告楼房建筑面积为206.09平方米,物业费1.5元/月/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71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具文举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1130元,违约金50元,共计11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管理不规范,服务不到位。小区内路灯晚上十点半就关闭,道路坑洼不平,导致我母亲摔骨折,至今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7月21日全市下大雨,我家被水淹了,物业工人派人来问了一下就走了,都是我自己找人处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舜泽园小区开始由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人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7月,海成人和物业公司将全部业务转交给原告,后由原告对舜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舜泽园别墅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06.09平方米。2011年1月起至2014年,原告连续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71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11130元、违约金50元,共计1118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原告认为其服务范围内的服务已经到位,服务范围外的其他问题只能帮助联系有关单位解决,不同意减免物业费,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评估单,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舜泽园别墅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应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共计11130元。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系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四年二月的物业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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