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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是×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我公司系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02.60元,尚未交纳。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60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5平方米。2011年8月,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王**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02.6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60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物业管理与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小区物业属于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王**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物业费予以适当减免。被告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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