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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顺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的业主。2010年3月5日,顺鑫**公司、王**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顺鑫**公司为王**提供物业服务,王**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王**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139.8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258.20元。顺鑫**公司多次催要,王**一直拒绝交纳。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王**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顺鑫**公司交纳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1258.2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王**并非不交物业费。王**认为,顺鑫佳**公司在2012年一年内服务质量太差、垃圾成堆、环境恶劣、管理不到位。物业人员不履行职责和义务,没有及时解决王**提出的问题,阳台东侧窗户严重倾斜,电脑网络线拽断无人修复,窗户封条不齐、漏风,空调溢水管破裂至今无人修复,为王**的生活带来烦恼和不便。若顺鑫佳**公司不及时修复,应赔偿王**的经济及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的业主。2010年3月5日,顺鑫**公司、王**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顺鑫**公司为王**提供物业服务,王**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30元/平米/月,商业2.30元/平米/月。根据协议,王**每月应交物业费139.80元。王**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58.20元尚未交纳。

顺鑫**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临时规定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以证明顺鑫**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王**是小区的业主。王**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顺鑫**公司缴纳物业费,逾期未交物业费,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物业费是按照年度预交,应该在物业服务到期2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王**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顺鑫**公司所述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表示滞纳金应该按照每日的万分之五计算。

顺鑫**公司另提交房屋保修跟踪单,以证明物业已经代开发商对窗户维修,且已完成,并有王**本人的签字确认。王**对跟踪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面的名字系王**所签。

审理中,王**提交了照片:

1.2014年2月20日拍的照片1,以证明2011年5月份物业派一个范姓工作人员为王**拽电线,将光纤网线给拽断了,一直未维修。顺鑫佳**公司的意见为:王**陈述照片的拍摄时间2014年2月20日,王**没有证据证明是2011年5月份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损害其网线,物业公司也没有姓范的工作人员。另外网线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应该找联**司进行维修。

2.照片2,以证明修复窗户封条时未整体更换,只是增加了部分封条。顺鑫佳**公司意见为:照片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针对该项,物业公司提交的跟踪单显示,2011年7月30日物业公司已经代开发商给其进行维修,王**在跟踪单上面签字确认,王**所主张的问题,属于王**房屋内的设备设施问题,在房屋保修期范围内,应当由开发商、施工方负责维修,物业公司只是帮业主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不是实际的维修义务人,王**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照片3,以证明空调溢水管断裂,造成水流到王**阳台上,导致阳台上物品被浸泡,至今无人进行修复。顺鑫**公司的意见为:照片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针对该项,王**未举证证明该排水管断裂及其报修时间,顺鑫**公司不知道排水管的问题,对于此问题,顺鑫**公司开庭后会核实清楚,然后进行相应的维修,但是王**以此照片显示的内容为由,拒交2012年的物业费,理由不成立。

4.照片4、5、6,以证明王**多次与顺鑫**公司打电话,要求重新安装窗户、维修墙体裂缝,顺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答应了进行维修,至今未给维修。顺鑫**公司表示,以上属于业主室内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问题,王**应该找开发商、施工方协商解决,物业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

5.照片7、8、9,以证明顺鑫佳**公司服务质量差,草坪无人管理;卫生差;停车位损坏,未及时维修。顺鑫佳**公司意见为:照片未显示日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王**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王**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根据王**及本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顺鑫**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一审法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因王**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一审法院对顺鑫**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王**给付北京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9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顺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顺鑫**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证据不足;王**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减免物业费的抗辩,照片内容如在楼道堆放杂物、随处停放车辆、私自踩踏草坪等多数是业主的行为导致,顺鑫**公司没有执法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均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顺鑫**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顺鑫**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王**房屋窗户有裂痕,空调管道开裂漏水,顺鑫**公司至今未修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规定、房屋保修跟踪单、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鑫**公司与王**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王**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所确定的物业费标准及相关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顺鑫**公司提出减免物业费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顺鑫**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应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为小区业主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顺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现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小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法院建议物业公司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的维护力度,加强小区内的安保及巡查服务,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

综上,顺鑫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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