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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揭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揭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12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7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3/7/15-2013/12/20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7/15-2013/12/20物业费70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元,合计1403.25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揭晶辩称:我们家在34号楼,地下室存在出租现象,防盗门没有起到作用。我家在六楼,每年夏天,楼上开空调,我家屋顶天花板是湿的、渗水,这种现象持续两三年。我找物业说过漏水,物业答应给修,但一直未修。物业离开小区之后让我交物业费,我说没修房子为什么找我要物业费,收物业费的人听后就走了,也没说什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委托方(业主)产权人:揭晶(以下简称甲方)与受委托方: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壹套、建筑面积85.12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将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对甲方委托的物业及其公用部位进行物业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费收缴:1、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应主动即每年7月15日前交纳。2、收费标准:1.6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乙方有权根据政策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3、甲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壹仟陆佰叁拾肆元。双方并就委托管理事项,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目标,物业管理费收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兴**公司通过开发商聘用进驻揭晶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揭晶未交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703.25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揭晶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为揭晶提供了物业服务,揭晶亦实际享受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故揭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公司要求揭晶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公司要求揭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揭晶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揭晶辩称的楼上开空调导致其天花板渗水,其可通过另案诉讼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揭晶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百零三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揭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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