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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缘**限公司与衡丽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缘**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衡**(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壹号3号楼×号房屋,该房屋位于通典铭居小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并承诺遵守《业主公约》,通典铭居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缴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441元,违约金5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我确实没有缴纳,我同意按照原来的收费标准1.68元每平米交物业费,因为原告没有告诉我涨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壹号3号楼×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2.67平方米。该房屋位于通典铭居小区。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通典铭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执行时间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元/月收取;双方约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按半年或一年度收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通典铭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7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六年,执行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5元/月收取;双方约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按半年或一年度收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作出《关于调整小区物业服务费价格问题的业主大会决议公告》,该公告载明:同意调整物业费标准的户数面积占总户数面积的70%,此次业主大会在户数上和住户面积上都超过了总户数和住户总面积的50%以上;根据数字统计结论符合物权法和业主大会有关规定的要求,依法依规合法有效;调整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经核实,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4441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原告称物业费涨价没有经过其同意,故不同意按照涨价之后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物业涨价经过了百分之七十业主的同意,并提供业委会关于调整物业费决议公告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辩称只按照原物业标准交纳物业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给付原告北京缘**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衡丽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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