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管理公司与高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高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杨*,被告高晓*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XX楼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4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10月30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款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12/10/30-2013/10/29的物业费,但2013/10/30-2014/10/29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10-30至2014-10-29的物业费1810.32元;违约金10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晓*辩称:我是没有交物业费。原因是小区墙上和门上都是小广告,家里玻璃坏了给物业打电话,物业说没有人可以维修。小区的北门原来是可以自行车进出的,现在不让出自行车了,小区北门能出自行车的话,能节省十分钟的时间。单元门到昨天才开始刷卡,物业是为业主服务的,物业公司封了小门,说是为了防止丢自行车,防止丢车可以建车棚。物业公司要为业主着想,为了便利业主,开了小门,方便我们出行,我就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高**(甲方)与兴**公司(乙方)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XX小区内XX号楼X单元XX号2居室住房1套、建筑面积79.4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协商订立本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9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0月19日之前,甲方应缴纳物业费1810元;双方并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高**签订《业主公约》,对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的使用和维修、维修基金、费用的交纳等作出承诺。兴**公司入住高**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未交纳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住宅物业管理合同、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高**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为高**提供了物业服务,高**亦实际享受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故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公司要求高**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公司要求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高**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代理人所述开小门的问题,仅仅是物业管理的一个方面,而物业公司对于小区的物业服务是多方面的,且小门能否通行自行车并不足以对高**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高**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当指出,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反馈,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晓*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晓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