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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车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XX楼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10月21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款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12/10/21-2013/10/20的物业费,但2013/10/21-2014/10/20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10-21至2014-10-20的物业费1775.2元;违约金10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车志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车**(甲方)与兴**公司(乙方)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XX小区内XX号楼X单元XX号居室住房1套、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协商订立本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9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0月21日之前,甲方应缴纳物业费1775元;双方并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车**签订《业主公约》,对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的使用和维修、维修基金、费用的交纳等作出承诺。兴**公司入住车**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车**未交纳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住宅物业管理合同、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兴**公司与车志*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为车志*提供了物业服务,车志*亦实际享受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故车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公司要求车志*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为准;对于兴**公司要求车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志刚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车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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