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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屈**(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全部业主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每年交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现已过缴费期限,被告仍拖欠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88.24元、滞纳金1023.96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4年我入住之后,房屋露台就出现漏水。当时没有物业,我找到南关大队,当时南关大队给修了几次,但是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从此之后我的生活被打乱了,漏水影响了我的生活。我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说我的露台装修破坏了,但是我只是粉刷及铺地砖。后我多次要求原告做防水,但是原告置之不理,2010年我自己出资7000元搭建了彩钢棚子,解决了漏水的问题。之后我找原告解决搭棚子的钱,但原告找各种理由多次推托。2、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在:一是小区楼道里到处是广告,小区什么人都可以进入;二是小区里没有灯,灯泡经常丢失没有人管,没有任何维护,小区道路的地砖损坏没有修理;三是没有绿化;四是小区有一个餐馆的抽油烟机排放油烟到小区,我都没有办法开窗户;五是楼道里脏乱差,最近几个月有两个保洁员在楼下转悠打扫一下,但是楼道里没有任何人打扫。垃圾是环卫每天给清运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垃圾清运费我同意交。3、原告这个物业我从来没有看见过,也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物业合同,也没有看到任何物业服务,所以原告没有理由照常收取我的物业服务费,我希望原告能够因我家漏水减免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xx号楼261室房屋(以下简称26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1.34平方米,系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建设的村民自住楼。2004年3月25日,被告与南**委会签订《村民购房协议书》,购买261室并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22日,南**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是该村的村集体企业,从2000年7月份开始为通州区西营前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月每平米物业费0.5元。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4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68.7元至今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表现在261室露台漏水原告不予维修,且存在楼道张贴小广告、小区路面坑坑洼洼的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被告房屋露台漏水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如有经济损失可以起诉原告或开发商,但是是另外一个案由,与本案没有关联;小广告清理问题是城管的责任;现原告正在清理路面,全部重新维修。

上述事实,有《村民购房协议书》、《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0年4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起诉次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提供该时间段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房屋露台漏水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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