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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11月16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12/11/16-2013/11/15的物业费,但2013/11/16-2014/11/15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11/16-2014/11/15物业费2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35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同意交纳一部分物业费。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9元,但我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我同意交纳60%至70%的物业费。我家的车被划了,我找到物业公司,但监控照不到。我家的一辆自行车的车座被人拧走了。楼道的灯是坏的。所有的防火门,单元门全都是打开的。小区内没有停车位,车都停草坪上,草坪都被车撵了。垃圾桶满溢,整天熏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委托方【业主】产权人:吕**【以下简称甲方】与受委托方: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新城乐居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三居室住房1套、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协商订立本合同。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1月16日之前交清下年度物业费,甲方应缴纳物业费2085元。双方并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兴**公司通过开发商聘用进驻吕**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吕**未交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2085元。

上述事实,有《住宅物业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吕**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为吕**提供了物业服务,吕**亦实际享受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公司要求吕**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公司要求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吕**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辩称的其车辆被划及自行车车座丢失的辩解意见,并不构成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吕**辩称的楼道的灯是坏的,所有的防火门、单元门全部是打开的,草坪被车损坏,垃圾桶满溢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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