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国际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针对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3.28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76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子质量有缺陷,消防检测没做过,我家门口没有消防通道,消防系统没有联动状态,消防人员持证率不够,部分消防设施损坏;小区内很多非法经营现象,小卖部、足疗等,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不应该有地上车位,地下车库的车随地乱停,没有人管;安防不到位,门禁瘫痪,跟物业反映物业不给解决;物业应该公示财务报告,但是一直没有公示过;合同没有续签,没有变更合同。我家玻璃炸了,物业有记录但是没给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京贸国际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5.94平方米。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正式进驻之日止,收费标准为3.28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765.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合同》、照片、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76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子质量有缺陷,因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无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消防检测没做过,我家门口没有消防通道,消防系统没有联动状态,消防人员持证率不够,部分消防设施损坏,因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小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消防通道和消防系统的建设并非原告的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消防设施损坏情况,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小区内很多非法经营现象,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不应该有地上车位,地下车库的车随地乱停,没有人管,安防不到位,门禁瘫痪,物业一直没有公示财务报告,因物业服务是持续性、综合性服务,对物业服务的评价亦应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导致减免物业费,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续签,没有变更合同,因签订合同的基础是缔约方协商一致,法院无权干涉,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家玻璃炸了,物业有记录但是没给解决,因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在业主提出委托,依据实际情况接受并合理收费时,物业公司负责其房屋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被告自家玻璃出现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支付相应费用予以解决,而物业公司主要负责物业服务公共区域、公共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的目的是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物业公司与业主应加强沟通,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与支持,物业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与业主共同创建和谐、美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