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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9月,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室,从2014年9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物业费291.18元以及滞纳金(至缴纳物业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房屋(建筑面积92.66平方米)的产权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房产坐落在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住宅小区9号楼3单元×房屋全权委托乙方管理;托管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之日止;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小区管理综合服务费635.30元/年;甲方有按期向乙方交付各种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物业费277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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